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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达机械诉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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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达机械诉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56号 原告山东威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文登市荷山镇中韩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桂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飞,男,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山东威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威东夼路11号。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男,汉族,1955年3月22日出生,山东威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甸柳新村五区8号楼1单元401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人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化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洁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三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永长路高科技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周文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春,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山东威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威达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9日作出的第65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58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浙江三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威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飞、张建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人久、徐洁玲,第三人三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证据3、4、9、10不具备公证书应有的形式要件,且证据9、10的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故以上证据均不能予以采信;2、证据3上没有单位公章和相关的《入库凭证》予以核实,亦没有权威部门的备案材料加以证实,其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3、证据4的开票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5虽然给出了J1510B型自锁式钻夹头的部分外形,但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综上,原告认为第6580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6580号决定并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证据9和证据10的提交没有超过举证期限。证据9和10分别是用于主张《实物入库凭证》和第00057147号《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而提供的公证书,而《实物入库凭证》和第00057147号《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请求人提出无效请求时就已经在证据3和4中提交;2、证据9和证据10应当予以采信。原告称证据9和10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但并未指出具体违反哪一条的规定,被告也没有发现该规则中有相关禁止性规定。审查公证书是否合法、是否有瑕疵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在公证书未被撤销之前,被告应当采信该证据。同时,证据9和证据10分别证明了证据3和4中的《实物入库凭证》和第00057147号《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3、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已经被公开。证据3中《实物入库凭证》和证据4中《第00057147号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表明“J1510B型”钻夹头被公开销售,虽然发票开票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但《实物入库凭证》表明交货行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该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第658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三鸥公司述称:证据3、4、9、10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明力;证据9、10与证据3、4证明的事实相同,其提交并未超过举证期限;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使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6580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6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手紧式钻夹头(5)”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为97305890.0,申请日是1997年3月12日,专利权人为山东威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山东威达机床工具集团总公司)。本专利公告授权文本共公开了六个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及俯视图。 针对本专利,三鸥公司分别于2004年3月22日和2004年5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1、根据证据1和证据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根据证据3-7,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三鸥公司还在口审当日补交了证据9和证据10,用以证明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 三鸥公司提供的证据中: 证据3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公证处(2001)浙椒证民字第155号公证书复印件,该公证书中附有金华市婺东工量具厂第0028763号《实物入库凭证》,所署时间为1996年12月28日,实物名称及规格为自锁钻夹头J1510B,数量457,总价款10054元。同时,凭证上载明“其中18只已开出库退回”,并在凭证的最上方标有“山东威达工具集团总公司”及“鞠洪玺”的字样。公证书的主文部分载明:兹证明前面的影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出证时间为2001年2月23日。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陈述称“鞠洪玺”是威达公司的职员; 证据4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公证处(2001)浙椒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复印件,该公证书中附有第00057147号《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为1997年5月7日,购货单位为浙江天球工量具实业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山东威达工具集团总公司销售处,货物名称为钻夹头,型号为J1510B,数量为439,价税合计9657.99元,公证书主文载明:兹证明前面的影印件内容与《NO 00057147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相符,出证时间为2001年2月23日; 证据5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公证处(2003)浙台椒证民字第732号公证书复印件,公证事项为公证书中所附的J1510B型轻型手紧式钻夹头的图片系于2003年3月31日从威达公司的网站上下载取得; 证据6为私营企业取冠浙江(省)名称呈报表,该表显示金华市婺东工量具厂于1995年3月15日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天球工量具实业有限公司,该申请于1995年3月23日被核准; 证据9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公证处(2003)浙台椒字第704号公证书复印件,公证书中所附内容与证据4所附内容相同,公证书主文部分载明:兹证明前面影印件内容与《NO 00057147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相符,出证日期为2003年3月26日; 证据10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公证处(2003)浙台椒字第704号公证书复印件,公证书中所附内容与证据3所附内容相同,公证书主文部分载明:兹证明前面的影印件内容与《NO 0028763实物入库凭证》原件相符,出证日期为2003年3月26日。 2004年10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证据3-6、证据9、证据10的基础上作出第6580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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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早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