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马汽车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5-24 17:59:15 点击数:

宝马汽车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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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马汽车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
 
作者: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06-8-18 14:26:37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314号

  

  原告巴伐利亚汽车工厂(BMW)股份公司(另译为德国宝马汽车股份公司)(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80788号(80788 München)。

  法定代表人胡贝特•舒尔库斯(Hubert Schurkus)和约衡•福尔克摩尔博士(Dr. Jochen Volkmer),分别为首席法律顾问助理和商标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韦庆文,北京思创毕升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明华,北京思创毕升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霞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爱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汕头市澄海区锦江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洲畔莲花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杜瑞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瑞玲,女,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汕头市澄海区锦江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丹霞庄西十一幢601房。

  委托代理人林映州,男,汉族,1958年6月10日出生,汕头市澄海区锦江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汕头市丹霞庄中24幢603房。

  原告巴伐利亚汽车工厂(BMW)股份公司(德国宝马汽车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1日作出的第72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203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汕头市澄海区锦江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锦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庆文、刘明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军、柴爱军,第三人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瑞玲、林映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203号决定系就宝马公司对锦江公司享有的第03359894.0号名称为“玩具汽车(2)”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基于宝马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宝马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5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轿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作为对比文件。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号为99312494.1,申请日是1999年8月25日,申请人是宝马公司,分类号是12-08。该对比文件的产品名称与设计的内容相符合。宝马公司在授权公告后将产品名称变更为“轿车模型”,分类号由“12-08”变更为“21-0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8月6日进行了变更后的公告。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3年8月4日,即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宝马公司著录事项变更的公告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对比文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变更的信息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版物信息。本专利产品名称为“玩具汽车”,分在“21-01”类,而对比文件产品名称为“轿车”,分在“12-08”类,二者在用途上存在明显差别,玩具汽车与轿车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因此,按照《审查指南》“对于产品种类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而言,不再进行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比较和判断,即可认定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的规定,对比文件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宝马公司以其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203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宝马公司不服第7203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首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8月6日的变更公告并非是原告将产品名称变更为“轿车模型”,并将分类号进行变更,而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文件中的错误进行的更正。事实上,宝马公司当初申请的专利就是名称为“玩具汽车”,分类在“21-01”的外观设计。其次,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既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对第99312494.1号外观设计专利作出了变更,从法律意义上讲,该“轿车模型”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权利应自其初始申请日1999年8月25日和授权公告日2000年5月10日计算,而不应该从变更公告日2003年8月6日计算。否则,就会造成如下事实: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同一个外观设计专利,在2003年8月6日之前为“轿车”,之后却变为“轿车模型”,这是十分荒谬的,也是违背专利法基本原则和规定的。第三,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203号决定中是承认国家知识产权局变更该外观设计的行政决定的,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原告的第99312494.1号专利就只能是名称为“玩具汽车”、分在“21-01”类、申请日为1999年8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10日的外观设计专利。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203号决定有悖于专利法的原则和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原告于1999年8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时,请求书的产品名称一栏中填写“轿车”,同时要求国外优先权日,在国外申请的发明名称同样也是“轿车”。在授权公告之后,原告于2003年3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要求变更发明名称,由“轿车”变为“轿车模型”,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于2003年8月6日出版公告。可见该专利是在授权之后由原告主动向专利局要求著录项目变更,并非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过程中出现错误。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第7203号决定中的认定,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锦江公司述称,原告于1999年申请专利时发明名称是“轿车”,而不是“轿车模型”,但在四年之后申请变更产品分类,同时将名称进行了变更,第三人对此非常困惑和不满。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203号决定中认定该变更的信息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版物信息完全正确,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经审理查明:

  宝马公司于1999年8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产品名称为“轿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分类号为“12-08-K0002”,专利号为99312494.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1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份“意见陈述书”显示:宝马公司代理人于2003年3月31日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请将第99312494.1号专利发明名称变更为“轿车模型”。在“专利局处理意见”一栏中记载的内容为:该变更不属于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当事人可要求变更的内容,同时也不存在专利局须依职权变更的情况,故不予变更。

  2003年6月19日,宝马公司代理人致函国家知识产权局,称由于其申请时未提交外观设计分类号,致使审查过程中分类号出现错误,恳请专利局将第99312494.1号外观设计专利分类号由12-08更正为21-01。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份“更正错误请求书”中显示,申请人(专利权人)为宝马公司,申请(专利)号为99312494.1,请求更正的项目为“外观设计分类号”,更正前为12-08,更正后为21-01。签署意见日期为2003年6月26日。

  2003年8月4日,锦江公司申请名称为“玩具汽车(2)”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4日,分类号为21-01。

  2003年8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著录事项变更中包括第99312494.1号专利,显示变更前的设计名称为“轿车”,变更后为“轿车模型”;变更前的分类号为“12-08”,变更后为“21-01”。

  2004年11月18日,宝马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侵犯了宝马公司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丧失了新颖性,应为无效专利。法律依据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提交的证据是本专利的公告文本和宝马公司在先专利的公告文本。

  2005年6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203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宝马公司又提交一份2006年3月13日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其中载明:专利号为993124941,外观设计名称为“轿车模型”,但主分类号为“1208K0002”,即与2000年5月10日授权公告的分类号一致。

  另查明,澄海市锦江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并更企业名称为汕头市澄海区锦江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第99312494.1号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外观设计专利优先权证明文件译本,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对比文件),原告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意见陈述书、保证书,2003年8月6日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第03359894.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本专利),2003年6月26日更正错误请求书,原告提交的2006年3月13日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第7203号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案中,宝马公司主张锦江公司“玩具汽车”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理由是与其在先获得的第99312494.1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由此,该专利是否能作为对比文件使用即成为本案的关键。宝马公司于1999年申请第99312494.1号外观设计专利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载明为“轿车”,优先权证明文件译本中“发明创造名称”同样为“轿车”。2000年授权公告中显示的“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轿车”,分类号为12-08-K0002。2003年8月6日,专利局公告其著录事项变更:分类号由12-08变更为21-01;设计名称由轿车变更为轿车模型。2003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该专利登记簿副本中显示外观设计名称为轿车模型,没有载明分类号。而2006年3月13日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上,外观设计名称为轿车模型,但载明的主分类号却为轿车类的1208K0002。由上述过程可知,第99312494.1号专利自授权以来,其状态不断发生变化,由“轿车”变为“轿车模型”,而显示其最新状态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上,更是出现了相互矛盾的信息。鉴于此,本院认为,第99312494.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状态不明,在无法明确其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将其作为对比文件来判断锦江公司所有的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宝马公司以第99312494.1号专利为依据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203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2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巴伐利亚汽车工厂(BMW)股份公司(德国宝马汽车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巴伐利亚汽车工厂(BMW)股份公司(德国宝马汽车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汕头市澄海区锦江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二 О О 六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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