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号薄公司与吉林国信通信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发布时间:2009-05-24 19:32:13 点击数:

电话号薄公司与吉林国信通信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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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号薄公司与吉林国信通信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作者: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5-12-20 17:35:21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哈民五初字第47号

 

    原告黑龙江省电话号薄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宋志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云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

 

    被告吉林国信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2222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勇,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吉林国信通信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新东路8号。

 

    委托代理人冯玮,吉林精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电话号薄公司与被告吉林国信通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志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云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玮、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门从事号簿编印、出版、黄页广告发布的单位。被告原为吉林省国信信息网络号薄有限公司,其所属黑龙江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冒充原告的职员进行不正当市场竞争。被告名称为“吉林省国信信息网络号簿有限公司”,但却以“国信信息网络号簿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名义开展号簿征集业务,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造成混淆,进行不正当竞争,获取了高达几十万元的广告费, 严重冲击了原告的业务经营和企业名誉,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违法所得返还受害单位;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的经营活动是合法的,不存在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举示的证据有:

 

    证据1、吉林省国信信息网络号薄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主要内容为:该公司经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营业场所:哈尔滨市香坊区衡山路1号;经营范围:按总公司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成立日期:2003年9月29日。

 

    证据2、被告编辑出版《黑龙江省国信黄页》的宣传材料。主要内容为:被告所属黑龙江分公司以“国信信息网络号薄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开展《黑龙江省国信黄页》征集工作,并发送印制的广告价目表、特殊刊登价目表。

 

    证据3、哈尔滨市确必治防水材料厂、哈尔滨市华艺塑料包装彩印厂、黑龙江隆华印刷品有限公司、哈尔滨金源水处理有限公司、锦州通用水泵厂哈尔滨经销处、上海申工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哈尔滨市沈沪水泵经销部、黑龙江省未来东方影视广告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方调速电机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博奇印刷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大庄园食品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通昌锅炉辅机厂、哈尔滨电缆厂电费金具分厂、天鹅饭店、哈尔滨金程彩印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格兰空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哈尔滨龙大礼仪气膜广告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金北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天鹅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市小型变压器厂、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长沙工业泵总厂哈尔滨销售处、上海凯实利制泵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哈尔滨龙江锅炉厂、哈尔滨百合园环保制品厂、哈尔滨市宏雷商务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28份“情况说明”及相关的“《黑龙江省国信黄页》用户认刊入网登记表”、“《黑龙江省国信黄页》入编协议书”和《黑龙江省国信黄页》专用收款收据。主要内容为:2003年12月-2004年6月,被告所属黑龙江分公司的职工李国华、孙亚杰、徐永、魏红花、陈建荣、蒋金华、赵旭岐、陈永莉、刘晶、于媛、李刚、王彦涛、夏秀清等人冒充原告的职工,以在其编辑的《黑龙江省国信黄页》上发布企业信息及广告宣传的名义,收取200元至3,000元不等的广告信息费。当得知被告不是原告单位后,这些单位要求被告退还广告信息费;在“《黑龙江省国信黄页》用户认刊入网登记表”、“《黑龙江省国信黄页》入编协议书”和《黑龙江省国信黄页》专用收款收据上,被告使用的印章字样是“国信信息网络号薄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和“国信信息网络号薄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假借原告的名义进行不正当竞争。

 

    证据4、哈尔滨市确必治防水材料厂厂长任金廷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4年2月11日,被告单位的李国华自称是原告的职工,与证人单位签订“《黑龙江省国信黄页》用户认刊入网登记表”,并收取500元信息费。

 

    证据5、哈尔滨市华艺塑料包装彩印厂厂长李秀君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单位的孙亚杰自称是原告的职工,与证人单位签订“《黑龙江省国信黄页》入编协议书”,并收取2,100元广告信息费;当证人单位得知孙亚杰不是原告的职员后,将孙亚杰带到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区分局,索回2,100元的广告信息费。

 

    证据6、哈尔滨电缆厂电费金具分厂厂长刘凤起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陈莉(即陈永莉)自称是原告的职工,与证人单位签订“《黑龙江省国信黄页》入编协议书”,并收取2,400元广告信息费。

被告认为:被告与各单位签订的“《黑龙江省国信黄页》用户认刊入网登记表”和“《黑龙江省国信黄页》入编协议书”以及收据中所使用的公章和财务章是“国信信息网络号薄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和“国信信息网络号薄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而非原告的名称,故原告的证据3-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利用原告的名义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原告的证据1和2无异议。

被告举示的证据有:

 

    证据7、被告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主要内容为:2004年5月10日,经长春市工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核定,原吉林省国信信息网络号薄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吉林国信通信有限公司。

证据8、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要内容为:经营范围:号簿编辑等;成立日期:2003年7月17日。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原告是黑龙江省内专门从事号簿编印、出版、黄页广告发布的单位。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是黑龙江省内专门从事号簿编印、出版、黄页广告发布的单位。被告原企业名称为“吉林省国信信息网络号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7日,经营范围为号簿编辑等。2003年9月29日,被告经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吉林省国信信息网络号薄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按总公司执照从事经营活动。2003年12月,被告所属黑龙江分公司以“国信信息网络号薄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名义,并使用该印章,开始进行《黑龙江省国信黄页》的征集工作,收取广告信息费。被告的职员假称是原告的职工,对哈尔滨市确必治防水材料厂等28个单位开展征集、收费等经营活动,使哈尔滨市确必治防水材料厂等28家单位误认为是原告开展的业务,而与被告所属黑龙江分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国信黄页》用户认刊入网登记表”或“《黑龙江省国信黄页》入编协议书”,支付200元至3,000元不等的广告信息费。其中哈尔滨市华艺塑料包装彩印厂在发现误认后,将2,100元广告信息费索回。吉林省国信信息网络号薄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更名为被告吉林国信通信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被告应否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黑龙江省内专门从事号簿编印、出版、黄页广告发布的单位,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原名称为吉林省国信信息网络号薄有限公司,其下属的吉林省国信信息网络号薄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国信信息网络号薄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名义征集《黑龙江省国信黄页》,故意省略企业名称中“吉林省”字样,不合法使用企业名称,并且其职员还假称是原告的职工进行经营活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经营利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不能确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将违法所得返还受害单位,本院对这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国信通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国信信息网络号薄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名称和冒用原告黑龙江省电话号薄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吉林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在哈尔滨市的报纸上发表向原告黑龙江省电话号薄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黑龙江省电话号薄公司可申请本院在哈尔滨市的报纸上发表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吉林国信通信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吉林国信通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黑龙江省电话号薄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吉林国信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靖海

 

                                      审  判  员   郑国志

 

                                      代理审判员   王立刚

 

                                      二OO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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